合同案例: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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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合同案例: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认定案例

[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案例

【案情简介】

20xx年10月,陈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20xx年5月,企业工会与企业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约定,企业员工每年年终可额外获得一个月*的年终奖金。该集体合同获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于2001年6月开始生效实施。2001年底,陈某在领*时发现,自己并没有得到企业额外支付的一个月*。于是,陈某向企业提出补发一个月*的要求。但企业方面表示,陈某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次数及数额,其中并未约定额外支付*的内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企业不同意陈某提出的补发一个月*的要求,双方产生争议。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企业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补发陈某一个月*的年终奖金。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引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内容与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规定说明,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劳动法第33条第1款又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一般由工会代表)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应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也将承担违约的责任。如果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发生不一致甚至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劳动法第35条做了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可见,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则应当以集体合同为准,这实际上表明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冲突时,集体合同的规定属于最低规定。本案中,陈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可以在年终额外享受一个月*的年终奖金,但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却规定了这样的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补发陈某一个月*的年终奖金。

【启示】: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二者不一致就应以集体合同为依据。把握二者关系的正确原则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以集体合同的规定为准;如果劳动合同的相关标准高于集体合同,则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3篇:有关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劳动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包括基本*、岗位*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及一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1000元,岗位*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包括基本*、岗位*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4620元、医疗期及医*补助5个月*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和岗位*。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依照4620元固定*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一、*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